赵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李捷、贺跃辉)

2021-06-08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某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住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双方及原审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判第一项中的年利率24%为15.6%。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13‰计算,即年利率15.6%,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支持律师费,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且陈某某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明显超出了某省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赵某、高某某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1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判本金数额16919元。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即向赵某指定的收款人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交付了15万元借款本金,赵某和担保人还向陈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即“借款担保支付凭证”,证人郭某当庭也表示收到的是15万元。经了解,郭某之所以只向赵某账户转款133081元,系因其双方约定赵某须向民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和保证金,郭某扣除约定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后将剩余的133081元转给了赵某。2.一审漏判了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

双方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高某某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130400元(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按24%计算);2.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陈某某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陈某某(甲方、出借人)与赵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每月20日之前及时支付利息,逾期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同日,赵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并签字捺印。当天,陈某某还与赵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赵某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某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号)。且《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经某省某市老城公证处(2012)洛老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7月30日,陈某某、赵某、高某某与案外人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一份,对以上1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高某某还向陈某某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对赵某的借款事实均知晓。当天,陈某某通过证人郭某(时任某某担保公司总经理)的农业银行卡向高某某转款133081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53081元,经多次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利息1000元。另查明,赵某与高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赵某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陈某某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及《公证书》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认定;陈某某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赵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高某某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陈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陈某某实际向被告转款为133081元,且二被告已归还本金80000元,应当以借款53081元认定,故借款本金应当以53081元为准。2015年2月13日被告清偿利息100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陈某某主张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其主张优先拍卖或变卖赵某名下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评判。赵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借款53081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赵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某、高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陈某某提交某某担保公司会计记账凭证7页,用以证明陈某某向赵某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记账凭证显示“借方15万元”“贷方:收赵某贷款保证金3000元,收赵某贷款手续费1969元,收赵某贷款担保费1万元,代付赵某贷款及出资人息13503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贷关系。陈某某依据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赵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实际向保证人某某担保公司支付15万元借款,赵某和某某担保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支付凭证》对此予以确认,但陈某某一审庭审时认可扣除了首月利息1950元,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48050元。保证人某某担保公司扣除手续费、担保费等费用后向赵某支付133081元,系某某担保公司与赵某另行就担保事务所做约定,并非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一审法院以某某担保公司的郭某向高某某转款133081元为由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3081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逾期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即借期内利率加滞纳金、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律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判令赵某、高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应另行支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赵某、高某某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赵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还款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按陈某某自认的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9日认定,故赵某、高某某应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

综上所述,赵某与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借款6805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

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98元,由赵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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