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张耀武)

2021-06-08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98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某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住河南省某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0303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侯某某立即归还上诉人人民币17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诉人的朋友韩某某找到上诉人说他的朋友即被上诉人侯某某因做沙石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找他借钱但他没钱,让上诉人帮忙借十几万元,并称借款人愿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付给利息。由于上诉人和韩某某是朋友并且借款人也愿意支付利息,上诉人同意出借,并通过韩某某分几次借给被上诉人173000元整。该173000元部分通过转账支付,部分给的是现金,上诉人相信韩某某就没有让他出具借条,后来因为借款金额逐渐增加,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于20191月初写了一张条子,上诉人也没仔细看,光看了借款的数额没错。过了一些日子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当时上诉人想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借款,也没有再去找他,当时被上诉人说用两个月就还款,但至今也没有还一分钱。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是投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款。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经胡玉稳介绍,答辩人认识了韩某某和上诉人张某某,大家一起合伙做生意。当时答辩人出具收条只是起证明作用,证明张某某在合伙生意中投资了大概17.5万元,但张某某后来在收条下方私自写了欠款内容。本案争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答辩人实际上并未收到收条上记载的17万多元投资款,实际收到13万元左右,收条数额与实际不符。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173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某某向该院提交《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173000元(拾柒万叁仟元整),收款人侯某某。此款为借款:侯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张某某称上述款项系借款,侯某某向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随后却并未按约还款。张某某遂诉至该院,引发本案纠纷。2.庭审中,侯某某称其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并称张某某提交的上述《收到条》上“此款为借款”还有“侯某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并非其本人所写。张某某对此表示,《收到条》上“此款为借款:侯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的内容的确不是侯某某本人所写,而是张某某自己所写,但其与侯某某之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张某某主张其与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在借贷关系中,借据、转款凭证、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张某某仅依据一张《收到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与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却自认上述《收到条》中的“此款为借款:侯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并非侯某某本人所写,侯某某亦称张某某所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此,张某某提交的《收到条》不足以证实其与侯某某之间达成过借贷合意,故张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张某某现金173000元(拾柒万叁仟元整)”,侯某某认可该收到条系其本人出具,说明侯某某认可收到张某某173000元款项的事实。侯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收到的款项是张某某的投资款,但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张某某提交的收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侯某某抗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为投资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二审中侯某某提交了其与张某某的两段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的内容是侯某某与张某某协商解决砂石被盗之事,侯某某未提供合伙协议及其他能够证明与张某某成立合伙关系的证据,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两段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本案诉争的款项为投资款,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侯某某应当向张某某偿还173000元。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侯某某约定过借款利息,张某某要求侯某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侯某某应当以17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张某某起诉之日2020828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0303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1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000本金为基数,自2020828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张某某负担380元,由侯某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张某某负担760元,由侯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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