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张耀武)

2021-06-08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2018)0326刑初252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现住某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8619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874日被某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16日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耀武,河南省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1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10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614日,被告人闫某某雇佣王某、耿某到某县矿井内掏矿渣时,因矿井塌方发生事故,致耿某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耿某、闫某、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到条;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雇佣他人非法采矿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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