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民再2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2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海勇,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某某1公司起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某2公司支付其公司起重机款4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某某1公司(出卖人)与某某2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QD150/32吨-20.5米电动双梁式起重机,数量:1台,合计:125万元(含17%税),交货时间及数量:签订之日起70天交货到现场(技术要求详见技术要求)…;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期内实行…;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当地技术监督局标准检查验收。汽车运输到买受人厂房内;第十一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办理开工检验证;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35万元,10万元为质保金无质量异议12个月内付清;…”。双方同一天签订技术协议。后某某1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运送至某某2公司厂内,该起重机经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某某1公司将该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等相关材料送达至某某2公司。依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清单计算,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已支付95.8万元货款,下欠货款29.2万元。
2010年10月10日,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标的名称:QD型150/50电动桥式双梁起重机跨距19.7米起重高度14米,数量:1台,单价:130万元,重量:125吨,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交货期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罚款,合同另签有技术协议肆份;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同时满足买受人要求;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实行“三包”……;第八条、交货方式及地点:买受人厂内交货;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当地技术监督局标准检查验收。汽车运输到买受人厂房内;第十一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办理开工检验证。买受人提供电氧气焊及产生的费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总款的50%,提货前付到80%,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安装验收合格后付9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第十七条: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按照合同约定,某某2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某某1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0万元。合同生效后,2011年6月9日,某某1公司将该起重机运送至某某2公司厂内,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运费2000元。2011年11月1日,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桥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该起重机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012年7月17日,某某2公司收到该起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依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清单,截止2011年6月9日,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1公司支付货款115.2万元,下欠货款14.8万元。后某某1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清偿两次所欠货款44万元为由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2公司不予认可,以某某1公司逾期交货存在违约及第二台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就第二台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书面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处委托北京某某某设计院进行鉴定,后被告因预交鉴定费用太高为由放弃鉴定。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台起重机的减速器应为泰星牌,某某1公司安装的是泰兴牌,某某2公司接收第二台起重机后在运行期间,以起重机部件的减速机、起重机控制台、吊钩勾头、猫勾、电机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作为由将其更换。某某1公司称某某2公司是为扩大生产、增加重量、提高速度,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沟通后,因所更换的部件价格问题双方认识不一,某某2公司又私自与河南省北方诚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更换部件价款50.29万元,某某1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关于某某1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清偿拖欠货款44万元问题,某某2公司以第二台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后因在鉴定期间未按照规定预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质量鉴定的权利。某某1公司向法院提交两台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证明两台起重机为合格产品,某某2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台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某某2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某某1公司应向某某2公司出具第二台起重机(130万元)17%的增值税发票后某某2公司可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某某1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第一台起重机所欠的29.2万元货款,某某2公司应自2012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某1公司支付。第二台起重机所欠货款14.8万元,未向某某2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属违约在先,某某2公司不应承担利息部分。关于某某2公司要求某某1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依据双方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合同生效,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0%,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指买受人厂内)。双方认可2010年10月12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虽未达到合同总额的50%(65万元),少付了5万元,但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付款时间应视为是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90日内某某1公司应于2011年1月12日前将起重机运至某某2公司厂房内。但某某1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将起重机运送至某某2公司厂内,延期交货147天。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期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罚款”计算为57.33万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案件的综合因素及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金酌定为30万元为宜。某某1公司的辩称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一、限某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1公司29.2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某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2公司出具130万元货款17%的增值税发票,某某2公司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某某1公司14.8万元货款。三、限某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2公司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00元,由某某2公司负担。反诉费9800元,由某某1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因购销买卖关系于2009年10月22日与2010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按照两份合同所对应的两个买卖关系作出的两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的条件之一,义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该义务,法院对某某1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作出裁判并无违法之处。在2010年10月1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一条即对“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而该合同第十二条是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仅从合同条文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合同的第一条即为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交货日期并无不妥之处。一审判决某某1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书写的是“0.3%罚款”,但是该“罚款”并非行政执法意义上的罚款,根据合同上、下条文的内容,应理解为违约金。某某2公司在接收两台货物后,应依约向某某1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某某2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支付货款等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无明显的违法之处。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各半负担。
某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某1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判决内容不应将增值税发票作为某某2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
某某2公司答辩称:第二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某某1公司交货日期应当为2011年1月12日,而某某1公司实际履行期限却是2011年6月9日,某某1公司履行交付义务逾期147天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并未禁止不得将开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某某2公司应于某某1公司开具发票后3日内支付货款,正是严格遵循双方约定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预付合同总额款的50%,提货前付到80%,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安装验收合格后付9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某某2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付款60万元,2011年2月15日付款15万元,2011年5月4日付款4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某1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合同生效,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0%,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双方认可2010年10月12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虽未达到合同总额的50%(65万元),少付了5万元,但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付款时间应视为是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90日内某某1公司应于2011年1月12日前将起重机运至某某2公司厂房内,此时,某某1公司并没有把起重机送至某某2公司,但依据双方提货前付货款到80%的约定,此时某某2公司付款尚未达到80%,某某1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利不交付起重机,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总价款130万元的80%为104万元,至2011年5月4日某某2公司付款至115万元,此时,某某2公司已付货款至80%,某某1公司应当送货。但某某1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将才起重机运送至某某2公司厂内,延期交货35天。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期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罚款”计算为136500元。故某某1公司应承当的违约金为136500元。综上,某某1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一、限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29.2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130万元货款17%的增值税发票,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14.8万元货款;四、驳回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一、二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限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河南省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某某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