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2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凭2012年12月5日马某某、刘某、吉某某签订的协议和马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就推定刘某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付款的行为知情,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再审。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代理人是刘某,并不认识李某某,故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某为了在洛阳通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一电梯公司)招投标项目上挣钱,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标后,刘某、马某某一起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刘某的付款指令,将50万保证金全部退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系同时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某某工程,分别交纳两笔各50万元保证金,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通一电梯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保证金组成为刘某9.99万元、李某某20万元,殷某某 20万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退款时退给刘某、李某某 18.4万元、某某投资公司晋某某 28.6万元,马某某 3万元。后刘某主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他人退款没有经过其同意,引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证据,马某某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马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2012年12月5日吉某某、刘某、马某某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刘某的陈述,另考虑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某某投资公司、马世欣付款不符合常理,可以推定刘某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马世欣、某某投资公司付款的行为知情。综上,刘某、李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