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杨海勇)

2021-06-0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终11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置业和某某一置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改判请求如下:终止对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四块土地的执行;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71民初3号决定书存在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相关诉权。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某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为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某某机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均列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如认为上述被告不适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对有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做出判定,而不应是决定书的形式。一审法院通过决定书的形式对这一问题做出判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被执行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也应以向所有被执行人送达相关诉讼通知书并通知其到庭询问是否反对某某机械公司的异议为前提。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发回重审。二、本案应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正在审理的某某机械公司诉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审理前提,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某某一置业签订的《伊岸宜家项目土地事宜协议》(以下简称土地事宜协议)内容,某某一置业在未按约定时间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协议所涉土地应返还给上诉人。现某某一置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案涉土地理应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忽略该基本事实,认定某某机械公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某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一审中,所有被执行人并未就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反对意见,故一审法院将所有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追加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某某置业和某某一置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上诉人关于追加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情形,不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与某某一置业关于返还案涉土地的约定和相关诉讼案件,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土地查封之时,土地权属仍登记在某某一置业名下,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且上诉人与某某一置业之间的诉讼系债权请求权之诉,并非权属确认之诉,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晚于本案土地查封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也不应以上诉人与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之间的另案审理结果为裁判前提。综上,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某某置业和某某一置业共同答辩称,一、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与本案的争议标的之间并无任何关联,一审未将上述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但其采取决定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评判。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二、一审中,某某置业和某某一置业不反对某某机械公司的异议,目的是为了不作为本案被告,但并不代表某某置业和某某一置业同意返还案涉土地。案涉土地并不具备返还条件,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在某某一置业名下。综上,原判驳回某某机械公司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对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四块土地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3月,某某机械公司依据国土资源局文件批复,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二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616日,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同意将TDJYX-2011-8号地块61034.81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机械公司,20133月,某某机械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拆分成37510.8平方米的西区和23524平方米的东区两个地块分别进行登记)。201293日,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置业签订《某某机械公司某区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全权委托某某置业对以上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并约定若该协议签订后某某置业成立项目公司,某某机械公司同意将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21228日,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一置业签订《某某机械公司公司某区住宅项目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某某机械公司某区住宅项目土地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某某机械公司将已摘牌的土地转让给某某一置业,某某一置业按照规划要求对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并约定了土地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后某某机械公司将本案案涉四块土地全部过户至某某一置业名下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6224日,某某机械公司(甲方)与某某一置业(乙方)签订土地事宜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支付2.2.1条所述土地转让款8625.72万元,并于2016831日前仍未支付2.2.2.1条所述的08#地块东区土地转让款705.72万元,视为乙方放弃开发,乙方应将未支付款项地块全部归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在执行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公证执行证书一案中,于20161215日作出(2016)川71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某某一置业名的四块土地予以查封。经核对土地坐落、面积及询问各方当事人。案外人某某机械公司于20171120日对上述土地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同年124日作出(2017)川71执异20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机械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机械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525日,某某机械公司以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为共同被告,向洛阳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某某置业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解除其与某某一置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某某一置业向其返还某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协助办理土地过户事宜;3.某某一置业向其支付TDJYX-2011-08西块土地剩余转让款675.96万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机械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机械公司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登记,系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权利人。后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一置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给某某一置业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至一审法院于20161215日查封案涉土地时,某某一置业系案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于法有据。尽管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一置业签订土地事宜协议,约定如某某一置业未在特定时间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则应将未支付款项地块归还某某机械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土地的归还亦应如此。所以,某某一置业即便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当然地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以双方关于在特定情形下应归还土地的约定对抗第三人或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某某机械公司关于其实为案涉土地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为某某一置业。某某机械公司虽已向洛阳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一置业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但某某机械公司的起诉事由系合同纠纷,且起诉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后,并不能阻却本案执行。

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公司就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某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7527元,由某某机械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853号执行证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2016109日,四川省蜀都公证处作出(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853号执行证书载明: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10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亿元。某某按约向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某某还与某某置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曹某某、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一置业、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就前述借款和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人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均未向某某归还贷款,某某即向四川省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该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曹某某、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一置业、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68亿元以及相应罚息。

某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中,将某某、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曹某某、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一置业、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于庭审前的201872日作出(2018)川71民初3号决定书并告知某某机械公司: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依据其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确定,某某机械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全部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存在不当,应当视为向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经审查,某某置业与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某某一置业系本案执行标的即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决定追加某某置业和某某一置业为本案第三人,已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将依据其对某某机械公司所提异议的态度进一步确定其诉讼地位;其他被执行人与本案争议土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参加本案诉讼,决定对某某机械公司追加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洛阳中院就前述已经受理的某某机械公司诉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1210日作出(2017)豫03民初95-3号民事裁定,以该案需以案涉执行案件的办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应发回重审;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是某某机械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一,某某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取决定书的形式不予同意某某机械公司的关于追加案涉其他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申请,构成严重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剥夺了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权,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严重违反程序法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基于人民法院对特定的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之诉,其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故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应围绕对执行标的享有什么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仅限于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但从前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和审理范围看,该条款中的“被执行人”应解释为与执行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故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应为被包含关系。本案中,因案涉争议执行标的登记在某某一置业名下,对案涉争议标的权属的认定对某某一置业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某某一置业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确定某某一置业的诉讼地位。而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为某某案涉公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与案涉执行标的即被查封土地并无权属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构成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次,关于一审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某某机械公司关于追加前述第三人的申请,是否构成剥夺某某机械公司上诉权的严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根据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被告,如人民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不适格,可以裁定驳回对该部分被告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某某机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执行案件中的全部被执行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查封标的权属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应作出驳回某某机械公司对该部分当事人起诉的民事裁定。而一审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某某机械公司关于追加该部分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申请,存在程序瑕疵,确有不当。但依据前述本院对案外人执行之诉中被执行人的范围理解,与执行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本不应作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虽有程序瑕疵,但没有对某某机械公司的实体权益和本案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和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发回重审。某某机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洛阳中院正在审理的某某机械公司诉某某置业、某某一置业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涉及案涉土地的返还请求权能否成立,该请求权究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权属的认定。且本案执行查封在前,某某机械公司起诉主张返还案涉争议土地在后,无论从诉讼标的的性质还是诉讼时间上,本案均不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第二,洛阳中院一案现以等待案涉执行案件的办理结果为前提已经中止诉讼,则本案更不应中止审理。某某机械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登记在某某一置业名下,某某一置业系通过某某置业与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某某一置业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开发主体,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当事人对某某一置业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无争议,也与其权利外观相一致。其次,某某机械公司于2017525日向洛阳中院起诉某某一置业、某某置业返还案涉三块土地(某区TDJYX-2010-22TDJYX-2010-23TDJYX-2011-08东块)并请求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在案涉土地被执行查封之后,某某机械公司该诉请的依据为案涉土地事宜协议约定的返还请求权,纵观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置业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书等协议条款内容,即使某某一置业违约,某某机械公司依法享有的也仅是协议解除后要求某某一置业返还案涉土地及变更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与某某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的效力,不能阻却执行。至于某某机械公司并未诉请某某一置业返还的TDJYX-2011-08西块土地,因某某机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能够阻却执行,故对其阻却该块土地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某某机械公司认为其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在驳回某某机械公司关于追加河南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首府置业有限公司、曹某某、任某某、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申请的处理上有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27元,由某某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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