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 由:抵押权纠纷
业务类别:律师民事代理
结案时间:2022年9月13日
结案方式:民事判决书
律师姓名:李捷、李天赐
执业机构: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33871125
二、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
抵押权的诉讼解除
【案例简介】
2011年4月8日,杨某(借款人)与被告某公司(担保人)、刘某(出借人)、王某(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某向刘某借款 20 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杨某和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杨某用其位于某市某区某路01街坊1幢2-6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年11月11日,杨某(借款人)和某公司(担保人)、葛某(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5月11日,杨某(借款人)与某公司 (担保人)、刘某(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2020 年2月,某公司因上述借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向其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后,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实际收到刘某的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将债权转让给葛某,葛某又转让给刘某,在主债权存疑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追偿权纠纷案件结束后,杨某到房屋登记中心要求解除上述房产抵押权,工作人员告知,仅依据上述判决难以解除该抵押权,且杨某的房产证遗失。杨某无奈遂与某公司沟通希望某公司(抵押权人)配合其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但某公司拒不配合,杨某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已生效,各被执行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执行人武某支付欠款并承担责任。现由于各被执行人无足够资产承担法律责任,武某申请追加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石某作为某汽车用品公司现任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裁定:追加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代理意见】
案涉借款主合同经法院审理确认并未实际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现主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不成立,从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依法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抵押全解除手续。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305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4470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3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债权人刘某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未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成立而无效的情况下,《反担保抵押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借款主合同的履行,在借款主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设立抵押权的目的,依据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应当依法解除。
二、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即原告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依据未发生效力的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和交付房产证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法解除抵押权并配合返还房产证原件。除此之外,案涉相关事实发生在2011年,截至目前相关债权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刑事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法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告虽作为借款主合同保证人,但保证期间已超期,且《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亦已超期,被告对主债务已经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继续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并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明于法无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作为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作为保证人自始无须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其次,借款主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期间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依法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无法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事实发生在2011年,保证期间早已超期,被告亦无须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最后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对抵押期限明确进行了约定,现在该抵押期限也已超过,被告继续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并持有案涉房屋房产证于法无据。
【结语及建议】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性质。想要理解反担保抵押合同应当先明白担保抵押合同的本质,担保抵押合同是在借款合同中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外,添加一名保证人;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在担保抵押合同中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提供担保,是担保抵押合同中保证人为防止替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难以实现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依据合同的性质,担保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又是担保抵押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从合同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一种。除此之外,本案中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有保证期间,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可以解除。综上,面对存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情形,保证人一方面要时刻关注保证期间,一方面要依据主债权人还款能力、反担保抵押合同中保证人或财物抵押的具体情形,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