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选编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业务类别:律师民事代理
办案单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22年2月14日
结案方式:判决
律师姓名:李捷、贺跃辉
执业机构: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33871125
二、案列正文
【案例标题】
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家庭)
以亲人名义购买的单位福利房涉及拆迁,难以查清最初购房款的来源,原被告在拆迁前针对拆迁款分割达成协议是否有效?效力如何?如何认定案涉房屋最初购房款实际出资?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系姑嫂关系。在90年代末期,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单位福利分房一套,并实际居住在其中。20多年后,案涉房屋因拆迁利益如何分配引发纠纷,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其实际出资,但因时间过久且当时为现金转交,缺少关键证据;被告抗辩其是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这么多年只是借给原告居住。原告当时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由被告代交给房屋售卖方。原告对出资层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当时交付购房款时,房屋售卖方开具的发票,以及截止到2010年左右以其名义交付水电费的凭证等。原告在案涉房屋实际拆迁之前,在被告家中,经过家庭会议协商,因最初购房款实际出资情况已经难以再查明,双方约定协商一个数额进行分配,形成了书面协议,当时在场人员均签字捺印,且原告方保留了签订协议全过程的录音。事后,案涉房屋拆迁事宜,原被告双方积极配合,被告以不动产权证登记人的身份,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得知后,联系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分割拆迁补偿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甚至要求被告支付多年来的租金,原告无奈只能需求法律帮助,通过诉讼途径讨要分割款,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代理思路:原告诉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关键证据为双方达成的分割协议和协议签订过程的录音。首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其次确认被告已实际领取案涉房屋拆迁补款;最后要求被告按照分割协议履行。
一、原被告已经就老城区人民街23号院3号楼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针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一份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经过家庭会议自愿达成的关于拆迁补偿款分割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
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魏某、赵某在领到拆迁补偿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杨某返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根据协议约定按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确定各自应当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补偿款总额*2.5万元/7.64796万元。被告魏某、赵某在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魏某、赵某在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三、案涉房屋系被告魏某单位福利房,最初购买时由原告杨秀美与第三人魏某某共同出资,以魏某的名义购买,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之一,应当享有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权益。
案涉房屋系其单位福利房。在被告单位推出福利房政策时,被告魏某因缺少资金,与原告、魏某某协商,由原告与魏某某出资以被告魏某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是原告携带子女和第三人魏某某居住在其中,被告从未提过异议,期间原告也曾提出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以案涉房屋为单位福利房,无法变更登记为由拒绝。原告作为案涉房屋购买时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具有享有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经原被告协商,自愿达成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合法有效,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单方面撕毁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司法文书】
(2021)豫0311民初10228号
【案件评析】
本案因案件事实确凿无疑,故在裁判时并未归纳争议焦点,双方在庭审中,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由对方签字确认是事实,被告所陈述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是由其交付给房屋售卖人是事实,关于最初购房款的来源,原被告均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件的关键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与被告是房屋购房款实际交付人之间博弈。
【结语及建议】
随着城市不断地发展,因拆迁而引发的家庭纠纷越来越多,本案就是一个典型。本案得到法官支持的关键点在于,原被告在拆迁之前已经就拆迁款分割达成了一份协议,且当时对补偿方式选择为货币补偿;被告虽然有交付购房款时收到的票据,但并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分割协议签订全过程的录音,以此表明分割协议签订出自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和撤销情形,故原告诉求才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案由,法官定的是合同纠纷,那么庭审主要审查的就是合同有效和无效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被告应围绕上述内容提供各自的证据予以证明。
面对涉及家庭的纠纷,当事人往往都碍于亲情,将双方达成的约定停留在口头,不会形成书面文件。本案原告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固定下了相关证据,因此所诉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拆迁款分割协议,原告的诉求是以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能否得到支持呢?从目前的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手中的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是案涉房屋交款的人;而原告方面除了长期居住事实的相关证据外,并没有当时实际将出资款项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且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并且最初购房时,产权为共有产权,拆迁时,被告又向单位支付了一笔款项,才取得了完整产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故如隐名实际出资人想显名,即变更不动产权登记名字为实际出资人,需要确切的与显名登记人之间的有关案涉房屋隐名协议和实际购房款出资流水,从而推翻既有事实,取得案涉房屋。故本案如原告诉求索要房屋,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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